申请人: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宗利杰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10770522号“乐来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513号“東来順”商标、第10665853号“東来順”商标、第1007534号“東来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東来順”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東来順”系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東来順”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東来順”商标已经多次被予以保护,请求对在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知名度认定;
2、“東来順”品牌知名度认定及相关史料记载;
3、“東来順”相关报道;
4、申请人相关荣誉证明;
5、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纳税情况;
7、店面照片、宣传单等;
8、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羊肉片、肉罐头等商品、第42类提供饮食供应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东来顺”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在餐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东来顺”商标自1998年至今获得了多项荣誉。申请人在2014年、2017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连续认定“中华老字号清真第一涮”。《人民日报》、《北京日报》、《中国消费者报》、《首都建设报》、《新京报》等国内大型报刊对申请人“东来顺”品牌有多次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其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予以驳回。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引证商标三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在餐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7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经营时间长、范围广,纳税金额较大,申请人及其“东来顺”商标多年来获得了诸多荣誉,并被媒体报刊多次报道,至今仍在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有知晓申请人及“东来顺”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乐来顺”与引证商标三“东来顺”在含义、呼叫、文字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东来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肉清汤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餐饮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