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永周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荣亮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10429号“海洋香 HaiYa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81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荣亮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魏永周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魏永周的撤销申请,第15810429号第30类“海洋香”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申请人搜索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禄丰勤龍调味品厂使用,该厂一直专注于豆瓣酱等调味品生产销售业务,并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裁决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
2、禄丰勤龍调味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购销合同、发票(发票对比结果、公证书);
4、第15810429商标详细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部分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编号续前):
5、产品包装。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有效性。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姜(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是否在“姜(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证据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证据4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产品包装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
证据3被申请人许可禄丰勤龍调味品厂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为调味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销售了“海洋香牌豆瓣酱等调味品”,且发票可予以佐证该合同已履行。虽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仍为“海洋香”,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内在“豆瓣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豆瓣酱”商品属于调味品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姜(调味品);豆酱(调味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姜(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