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15293号“首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首杨 25315293

阅读:67798 2022-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首杨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爱荣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15293号“首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97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首杨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爱荣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15293号“首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97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爱荣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贵州首杨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贵州首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5315293号第32类“首杨”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就一直未将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且该品牌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并没有影响力。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答辩人独自臆造而成,复审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关联企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多条、完整证据链,并互相印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权利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证明;

  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资质认定证书;

  3、《商标授权使用书》;

  4、销售合同、发票及其他交易凭;

  5、微信公众号、淘宝平台宣传证据;

  6、“首杨”品牌“杨梅汁”商品检测报告;

  7、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韩俊龙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现已转让至张爱荣,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是否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2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7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6检验报告上的商品品牌并非复审商标。

  证据3为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授权贵州黔雪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飞龙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智勇食品有限公司、贵州天泷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一至四)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为被授权人及首阳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原权利人为法定代表人(证据1佐证))销售“首杨”品牌商品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该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三、四向他人销售了“首杨”杨梅汁、“首杨”刺梨汁商品,且发票可予以佐证该合同已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内在“杨梅汁、刺梨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杨梅汁、刺梨汁”商品属于果汁类饮料,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果汁;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汽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

本文《关于第25315293号“首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首杨 253152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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