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11714098号“布达拉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70304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三、布达拉宫为西藏政教合一的统治中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同时也是众多藏传佛教信仰者膜拜的藏传佛教圣地。被申请人非为布达拉宫管理主体,若准予被申请人将“布达拉宫”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酒水”百度百科截页;
2、申请人布达拉宫及图形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
4、申请人官网截页;
5、布达拉宫词条百度搜索结果;
6、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
7、布达拉宫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报道
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制作协议、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发票;
10、荣誉证书、参展证书;
11、布达拉宫天猫旗舰店截页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是专业的酒类企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已有其他文物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案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
2、被申请人厂房、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4、争议商标标识设计合同及转账记录;
5、产品销售发货单及发票;
6、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4044号商标档案;
7、举例商标档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第43243799号“七彩布宫”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张育青于2018年4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773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9类“旅游安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诸葛孔明”、“诸葛亮”、“李白”、“酒中太白”、“出师表”、“孙悟空”、“武大郎”、“西汉”、“楼兰古国”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布达拉宫管理者,申请注册该商标难谓正当,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共申请注册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诸葛孔明”、“诸葛亮”、“李白”、“酒中太白”、“出师表”、“孙悟空”、“武大郎”、“西汉”、“楼兰古国”等商标。被申请人上述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此焦点问题在商评字[2019]第000006773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有裁定结论,故在本案中不再审理。
本案申请人主张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次无效宣告主张该条款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争议商标是由中文“布达拉宫”及对应拼音“Budalagong”组合而成。“布达拉宫”系我国著名的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圣地。被申请人并非该建筑管理者,其将“布达拉宫”及对应拼音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