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颜志洪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61884号“国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351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颜志洪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3161884号第43类“国龙”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161884号第43类“国龙”商标,原第316188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被申请人未达到自己注册商标的目的提出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龙”面庄的视频资料;
2、商标网查询第42144590、60469617号商标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问题,未显示商标使用人、合理使用日期等,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颜自红于200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现名义变更为颜志洪。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是否在“饭店”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国龙”面庄的视频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未有第42144590、60469617号商标申请信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内在“饭店”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