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39315号“药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药都 12039315

阅读:118979 2022-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雅悦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39315号“药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86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雅悦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39315号“药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86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万雅悦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万雅悦的撤销申请,第12039315号第35类“药都”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撤销阶段证据不存在质证环节,未经质证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作为一家知名的医药生产销售企业,一直诚信合法经营。通过得力经营,使得“药都”商标的美誉度大大增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证;

  3、“药都”大药房使用图片;

  4、“药都”大药房部分销售发票及合同;

  5、“药都”大药房部分进货单据;

  6、百度地图关于“药都”大药房的标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服务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质证证据:“华佗国药药都大药房”店铺核实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现名义变更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是否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利辛县药都大药房前进路店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大药房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被授权人将“药都”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被授权人商号含有“药都”二字。证据5部分进货单据较为模糊,且该证据可视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

本文《关于第12039315号“药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药都 120393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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