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恒正佳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39421106号“恒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的领先企业,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4044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尽注意和避让义务,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3、相关裁定书和决定书;4、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湿度调节纸、纸箱、纸制礼品包装物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绘画材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3年在我局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湿度调节纸、纸箱、纸制礼品包装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恒丸美”完整包含文字“丸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英文标识“MARUBI”及中文标识“丸美”结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湿度调节纸、纸箱、纸制礼品包装物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其余商品上,依据我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丸美”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丸美”,本案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等相关证据,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