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邢恩
申请人因第10591225号“蓝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78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邢恩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591225号第42类“蓝科”注册商标,原第1059122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品牌在指定期间内等服务上通过申请人长期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所有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请求在全部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及宣传册;
2、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荣誉;
3、申请人近三年内的合作案例网页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蓝科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现名义变更为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是否在“质量检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及宣传册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荣誉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合作案例网页截图亦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内在“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