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盾防护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启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185699号“美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935号、第4072505号、第11类第543697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应为无效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后视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美盾”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盾”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后视镜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舷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舷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舷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