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蔓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5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帽子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领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领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