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81505号“猎豹移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粉碎机、印刷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457号“猎豹”商标、第1329275号“猎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第3632235号“猎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粉碎机、印刷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工业用机械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工业用机械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