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60296号“黎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黎珐 47160296

阅读:150737 2022-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奇才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47160296号“黎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eFa(黎珐)”品牌于2009年创立并深得消费者的喜爱,经过使用该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奇才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47160296号“黎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eFa(黎珐)”品牌于2009年创立并深得消费者的喜爱,经过使用该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了申请人知名品牌。同时申请人拥有“ReFa(黎珐)”外观设计专利权。二 、被申请人特意使用了多个主体全面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利的目的,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1330号“REFA”商标、第12175104号“黎珐”商标、第12175106号“黎珐”商标、第12175105号“黎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美容仪行业,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黎珐”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商标创意说明;

  2、申请人商标和专利注册情况;

  3、美容杂志、海报、网站等上的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广告投入费用及合同;

  4、申请人获奖情况;

  5、申请人的“ReFa(黎珐)”网络搜索指数;

  6、天猫、淘宝销售情况;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抢注情况;

  8、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1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制作电视购物节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3、10、21类“化妆品、按摩器械、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20件商标,包括“黎珐”、“REFA”、“JD”等。

  经查询,宁波全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百分百控股,其共注册了82件商标,其中包括“黎珐”、“REFA”、“科莱丽”、“恬达”、“塔莉卡”、“TALIKA”等。商评字[2021]第0000155933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宁波全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按摩器械、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已注册的“黎珐”系列商标在化妆用具、按摩器械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上述使用商品不类似,故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杂志、微博截图、活动照片、广告费及发票等证据可知,申请人通过杂志、电视节目、微博等多种方式对其“ReFa”和“黎珐”商标进行了宣传,并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相关产品,上述经营活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黎珐”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相近,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及其百分百控股的宁波全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注册申请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黎珐”、“REFA”、“科莱丽”、“恬达”、“塔莉卡”、“TALIKA”等商标,上述标识与申请人及他人在美容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条款不属于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7160296号“黎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黎珐 471602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9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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