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33909440号“全家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970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公告;
2、“全球通及图”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
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广告合同;
4、2004-2012年电话业务受理单;
5、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据及受保护记录;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全球知名网络与通信品牌“TP-LINK”,为全球领先的网络通讯设备供应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共存市场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电传真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录像机;照相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气象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6可知,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1217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于2009年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331号、(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3787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057号、(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733号、(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7433号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因标识及指定商品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于2009年前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在后亦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上述案件中,系争商标申请日自2009年至2019年,跨越时间较长,相关生效裁定/决定中均认定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处于持续使用的高知名度状态,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再次予以确定。争议商标“全家通”与引证商标二“全球通”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实际使用的电话业务等服务在使用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高度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误导公众,从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宣传使用中不致误导公众或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相混淆。故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