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83001号“京尊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尊达 49883001

阅读:53410 2022-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威贝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49883001号“京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京尊达”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就对“京尊达…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威贝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49883001号“京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京尊达”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就对“京尊达”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京尊达”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京尊达”商标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18年开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合作,并在京东电商平台上开设有“威贝特对讲机专营店”,且其销售的商品可以享受京东提供的“京尊达”服务,即被申请人在享受着“京尊达”高端物流服务红利的同时另一手却在抢注“京尊达”商标,这种做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另查,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大量注册“京尊达”商标,还登记注册了以“京尊达”为字号的企业,意图攀附“京尊达”商标知名度、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性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被申请人实际以生产对讲机为主营项目,但其却在40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京尊达”商标,其不仅不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能力,也不具有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主观目的。三、争议商标与第24824348号、第24865005号“京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若其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过合同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京尊达”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京东帮助中心”平台《什么是“京尊达”服务?》的介绍文章;

  2、“京尊达”广告宣传片;

  3、微信公众宣传文章;

  4、微博宣传文章;

  5、网络媒体报道;

  6、简书、知乎平台相关文章及讨论;

  7、使用“京尊达”服务相关商品详情;

  8、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被申请人京东店铺信息及使用“京尊达”商标情况;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6日通过第17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1件商标,涉及4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含40件“京尊达”商标。上述40件“京尊达”商标均为2020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中36件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1件已被我局驳回、3件(含本案争议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销售对象、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京尊达”为申请人推出的高端物流服务品牌,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泉州市威贝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上述公司于2014年在京东平台开设店铺并开通申请人提供的“京尊达”服务。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在40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申请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40件“京尊达”商标,大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依旧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申请40件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9883001号“京尊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尊达 498830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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