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39511号“津四季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津四季及图 49639511

阅读:63597 2022-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创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49639511号“津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创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49639511号“津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由四季酒店公司总裁凯瑟琳泰勒女士做的证人证言宣誓书;

  2、四季酒店的“FOUR SEASONS”系列商标于1961年在加拿大获得首次注册的商标档案;

  3、“FOUR SEASONS”系列商标国际注册列表;

  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

  5、四季酒店的中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6、有关上海四季酒店、北京四季酒店、杭州四季酒店等各地酒店的介绍与相关报道;

  7、四季酒店在中国的广告宣传;

  8、四季酒店《四季探索》宣传册;

  9、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FOUR SEASONS”和“四季”、“树图形”报道的检索结果;

  10、关于四季酒店及“FOUR SEASONS”、“四季”品牌的网络报道公证件(含四季酒店官网及微博);

  11、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所获表彰和荣誉节选;

  12、在先裁定等;

  13、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一般公众不会混淆或误认。同时,已有大量“X四季”商标已获得注册。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有大量“X四季”商标与“四季”商标共同存在的案例;

  2、不同主体的同一商标在不同类别或同一类别不同商品上共存的商标档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等服务上。2022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中引证了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六一并评述。该商标由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2022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声明承继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

  4、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91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7类等22个类别,其中14件于2020年8月20日至23日注册申请,29件于2020年9月10日至27日注册申请,30件于2020年10月14日至29日注册申请,3件于2020年11月2日注册申请,14件于2021年3月1日至3日注册申请,多件商标处于转让程序中,且受让人各不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的近似问题,而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快餐馆、预订临时住所、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旅馆、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四季”、“FOUR SEASONS”商标在酒店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快餐馆、预订临时住所、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养老院、餐厅、快餐馆、预订临时住所、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酒店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多段短时间内在22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集中注册多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包括第5类、第10类商品、第43类服务等类别,被申请人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商品和服务类别与查明事实4显示的其经营范围、经营特点等相去甚远,且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此外,被申请人还在转让多件名下商标,且受让人各不相同。据此,足以推定被申请人短时间内集中注册多件商标、转让其名下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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