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62284号“缤川石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缤川石代 53262284

阅读:102482 2022-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明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53262284号“缤川石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冰川”、“冰川时代”是申请人长期以来大量而广泛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申请人对该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明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53262284号“缤川石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冰川”、“冰川时代”是申请人长期以来大量而广泛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申请人对该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上述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06086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61488号“冰川时代7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模仿申请人商标,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甚至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2001-2019年广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年份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荣誉资料;

  5、在先裁定及判决、行政处罚等;

  6、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碳酸水;植物饮料;瓶装水;冰川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汽水、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1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玉品农夫”、“皇玛冰川”、“峨眉百岁泉”“天府农夫”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共计八十余件。

  四、被申请人第23889775号“玛雅冰川”、第23889776号“皇玛冰川”、第23889777号“冰川石景”、第23889778号“玛雅冰川及图”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冰川时代”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一定地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为“缤川石代”,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冰川时代”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呼叫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对同一地域内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知晓,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1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玉品农夫”、“皇玛冰川”、“峨眉百岁泉”“天府农夫”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且由查明事实四可知,被申请人在类似上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屡被宣告无效后,仍反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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