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庆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红霞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21698500号“川麻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79026号“川麻婆CHUANMA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打造的“川麻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川麻婆”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善意使用,是仿冒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囤积一百多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
3、申请人对“川麻婆”的宣传与使用;
4、申请人品牌在各地店铺照片及发票等;
5、品牌加盟合同;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福州市台江区融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多次转让,于2018年4月18日核准,转让至孟庆超(即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以外,亦在第29类、第31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大量附有“川麻婆”标识的相关介绍、实际使用图片、全国各地店铺照片及加盟合同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川麻婆”作为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餐饮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川麻婆”与申请人用在餐厅上的“川麻婆”商标相同,争议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川麻婆”标识主要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重合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川麻婆”商标,仍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或主体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