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利燕(原申请人:占小素)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40880号“幸福西饼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原申请人将申请商标转让予沈利燕,即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已办理转让手续,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397100号、第25277981号、第30161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373083号、第28503096号、第273175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688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与申请人为不同的权利主体。
2.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注册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撤回申请书已被核准,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