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1682号“相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804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有任何形式的宣传及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发票、实际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淮北市酒厂于1986年6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3月20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获准注册,经转让、变更,于201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权期限至2027年3月19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在“酒”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和酒商品,该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的使用;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