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俊达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伟强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8894503号“中粤龙ZHONGYUE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第4547378号“粤龙”商标、第13694505号“粤龙及图”商标、第14730425号“粤龙YUE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简介;
2、网络搜索截图
3、申请人外观专利证书;
4、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照片;
5、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第5263195号“中粤龙”商标,并非抄袭、模仿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单、发票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筷子;玻璃杯(容器);瓷器;啤酒杯;水桶;梳;牙刷;牙签;梳妆海绵;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手套撑具、园艺手套、牙刷、家务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5263195号“中粤龙”商标权专用期至2019年6月20日,现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首先,申请人“粤龙”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其次,争议商标“中粤龙ZHONGYUELONG”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文字“粤龙”,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筷子;水桶;梳;牙刷;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撑具、园艺手套、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塑胶手套等产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又同处广东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使用图片证据多为自制图片资料,销售单据等资料未体现商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另,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其第5263195号“中粤龙”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故被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