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宗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61374号“五羊本田 HO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9050号“HONDA TRADING 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45757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81593号“HONDA INNOVA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91311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91311S2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G1392658H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G1392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245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352774号“HO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522208号“HO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五羊本田 HONDA及图”,其中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无线电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自制图片资料,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