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宗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55329号“五羊本田 HO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69551号“五羊本田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51127号“五羊本田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6132号“本田BUN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5981号“本田BE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74556号“五羊博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131547号“五羊松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426518号“五羊本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699365号“五羊牧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862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3484号“HO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2580号“HO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93471号“闽东本田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762837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735592号“HONDA4STROKE DIGITAL C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872388号“POWERED BY 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8353465号“HONDA R&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391311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3230502号“Honda 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1392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羊本田 HONDA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十一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至十八的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九的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十二至十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捆干草装置;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链锯;除草机;耙机用耙;切草机;割草机;割草机用刀;机锯(机器);锯台(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十二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割草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十二至十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自制图片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十二至十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十、十二至十九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