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翡翠王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65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88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玉雕;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并未交换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玉雕;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2、“翡翠王朝”APP网页截图;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4、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图片;
5、珠宝检测费发票;
6、质量保证单;
7、包装图片、保养手册等;
8、杂志报道;
9、店铺、办公图片及广告宣传图片;
10、朋友圈截图等。
我局于2022年5月16日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的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的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电子证据具有篡改的特点,不能证明指定商品进行了商业流通。检验证书、发票、保证单等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指定商品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的行业,其明知无合法资质开展珠宝饰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仍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达239件之多,不仅超出正常的经营范围,且注册多年未进行任何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中没有一张销售发票,也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仅为获取经济利益。故其提交的证据是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做的象征性使用,并非商业销售中真实发生所形成的证据。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云南网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7日在第14类“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玉雕;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2月28日转让至云南翡翠王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在“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玉雕;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翡翠王朝”APP网页截图及证据3为被申请人网站截图,上述证据体现的是本案复审商标与“翡翠王朝”标识的组合使用,同时体现了手镯、玉饰等商品;证据4为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证书及证据5为各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该证据是对被申请人翡翠商品品质的鉴定;证据6的质量保证单、证据7为包装图片、保养手册,上述证据均为“翡翠王朝”及本案复审商标的组合使用,并体现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10为朋友圈截图、店铺图片及杂志报道,上述证据亦是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虽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提交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其商业使用,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以广告宣传等形式体现了汉字“翡翠王朝”及本案复审商标,其中“翡翠王朝”与被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相同,上述表现形式应属于经营过程中的一种实际使用情形,符合商业惯例。被申请人以各种杂志报道、微信公众号等宣传形式将复审商标图形使用在指定的玉饰等商品上,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玉雕;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的主张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商业使用无关,可另案提起,针对该主张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