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分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37836928号“B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Bolon”中国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为“Bolon”中国驰名太阳镜商标品牌付出了巨大努力。申请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或宣传“Bolon”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商标“暴龙”同时配套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Bolon”已经形成与汉字“暴龙”相对应的固定翻译,“Bolon暴龙”商标在市场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58225号“暴龙”商标、第10364630号“Bolon”商标、第19766944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构成同类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材料、图书馆检索材料、受保护证明材料、企业简介、协会排行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相关材料、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使用“暴龙”与“BOLON”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组合、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