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旺壹雾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29705号“MA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4447号“BLU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60516号“HYPPE MAX 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86893号“BONG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755424号“LOU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272563号“MAX V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15137号“X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英文“MAXX”,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英文“MAX”、“XMAX”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电子香烟、火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香烟、电子香烟、火柴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