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彩容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鼎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0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1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34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