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湘潭有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37550号“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4205号商标、第40253557号商标、第58973673号商标、第4922309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912号商标、第14621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汉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五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