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23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63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其次,申请商标与第445610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件1778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点击付费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广告宣传;投标报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