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新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互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305695号“哈迪建材HARDY BUILDING MATERI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943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新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305695号第19类“哈迪建材 HARDY BUILDING MATERIALS”注册商标,原第530569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现提供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及宣传上、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供货合同;
2、车间产品图;
3、发票;
4、硅酸钙板检测报告;
5、硅酸钙天花板检测报告;
6、画册;
7、国检集团简介。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公司网站截图;
9、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转让复审商标的声明书及公证书;
10、复审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产品供货合同、发票日期等证据材料早于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日期及哈迪公司出具的商标转让声明书签署时间,极可能是伪造的证据,不应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关联性、真实性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及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2019年12月16日,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将复审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该转让申请已于2020年12月20日核准。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证据1部分供货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及“硅酸钙板”“硅酸钙天花板”“纤维水泥板”等商品,发票中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等可与合同对应,在指定期间内。为进一步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硅酸钙板”“纤维水泥板”“硅酸钙天花板”商品分别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板;非金属天花板”商品的下位概念,故,上述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板;非金属天花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屋顶材料;非金属地板;墙用非金属衬料(建筑);建筑用非金属包层”商品与“非金属板;非金属天花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申请人于受让复审商标之前的使用为不违背原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