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06863A号“银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银钻 17606863A

阅读:93297 2022-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美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06863A号“银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766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美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06863A号“银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766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美裕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7606863A号第30类“银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过去三年时间里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江西美裕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均为胡方芽。被申请人自2016年起就一直在冰淇淋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未提供依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属于不正当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2、联营证明;

  3、商品包装盒、宣传海报;

  4、参展合同、发票、参展照片;

  5、销售合同、出货单;

  6、荣誉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授权合同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扫描商品包装上的条码,显示品牌为“天凯乐”,非“银钻”,申请人对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展会照片及海报与“天凯乐冰淇淋”微信公众号推文图片不一致,系伪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及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凯乐冰淇淋微信公众号推送的相关文章。

  被申请人针对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发表了以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产品时常更新换代,在不同商品售卖价格相同时,同一条码循环使用,被申请人企业条码信息修改不及时并不影响注册商标正常使用与否的审查判定。微信公众号中推文宣传视频内容是由图片动态制作而成,“银钻”商标宣传图片是在其他时间段抓拍。因拍摄角度不同未把宣传板面拍全面,推文中只有部分产品宣传图。申请人其余质证意见均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联营证明;

  8、产品包装实物视频;

  9、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码信息修改操作视频;

  10、2018-2020年天凯乐冰淇淋微信公众号推送的相关文章搜索视频;

  11、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信息及资质证据;证据3、8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参展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参展照片亦未显示展位号,无法与合同中约定的展位号形成对应关系;证据5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均为自制证明,无发票证据与之相印证;证据6或为企业所获荣誉或为其他商标荣誉,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9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0所示标识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1为撤销决定书。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食用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

本文《关于第17606863A号“银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银钻 17606863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3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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