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61430号“北京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2033号“北京BE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23239234号“北京 202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类第23239234号“北京 202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类第29362300号“北京 20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类第29362301号“2019 北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513号“北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北京壹号”中的“北京”与申请人公司字号一一对应,同样与申请人所在地名称相同,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用公司名称以及所在地作为商标注册,意在体现客户以该品牌信誉为安身立命之本,见到该商标就如同看到了申请人,具有绝对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北京壹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北京”,引证商标二、三“北京 2022”,引证商标四“北京 2019”,引证商标五“2019 北京”,引证商标六“北京”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混合果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北京”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