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46613号“E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OS 59046613

阅读:56162 2022-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方航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46613号“E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3417号“EOS”商标、第8752426号“EOS”商标、第52607765号“EDS”商标(以下…

  申请人:东方航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46613号“E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3417号“EOS”商标、第8752426号“EOS”商标、第52607765号“E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对引证商标二进行权利转移,故引证商标二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企业工商信用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举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存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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