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犀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19014号“Kaleid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6174号“KALEIDO IDEAS & LOGISTICS”商标、第17237068号“KALEID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中,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审理中,极有可能被撤销。申请经过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已和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申请人曾在3、21类上申请过“KALEIDOS”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下的商标未认定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天猫美妆旗舰店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口和出口代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Kaleidos”,引证商标一为“KALEIDO IDEAS & LOGISTICS”,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