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26177号“澳尔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澳尔滨 61826177

阅读:101860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6177号“澳尔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2371号“澳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6177号“澳尔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2371号“澳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澳尔滨”与引证商标“澳尔滨”呼叫、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软百叶窗、窗帘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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