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犀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28200号“Kaleid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7074号“KALEI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经过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已和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申请人曾在3、21类上申请过“KALEIDOS”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下的商标未认定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天猫美妆旗舰店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