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0867号“畅轻 SKY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25171号“轻畅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91796号“ISEY SKY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就商标共存事宜达成共识,目前正在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释义、销售合同、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虽为私权利,但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前提,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为标准。即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所考虑的必然因素。申请商标的汉字“畅轻”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轻畅”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英文部分“SKYR”与引证商标二英文“SKYR”相同,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饮料、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