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34706号“华夏新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夏新秀 59734706

阅读:72385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钟声扬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34706号“华夏新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4694号“华夏新蒙 ”商标、第18489236号“华夏新星”商标、第26112093号“华夏新康”商标(以…

  申请人:钟声扬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34706号“华夏新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4694号“华夏新蒙 ”商标、第18489236号“华夏新星”商标、第26112093号“华夏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夏新秀”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华夏新星”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幼儿园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9734706号“华夏新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夏新秀 597347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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