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90082号“大院外婆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院外婆家 44890082

阅读:155559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佰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4890082号“大院外婆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依法经授权并受让的第4025001号“外婆家GRANNIES及图…

  申请人:杭州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佰卓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4890082号“大院外婆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依法经授权并受让的第4025001号“外婆家GRANN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其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外婆家”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杭州秀煜贸易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秀煜公司与被申请人地址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3、“外婆家”食用油纸箱包材合同及发票;

  4、网站、设计和广告咨询服务协议及发票;

  5、产品包装及标签图片、销售现场照片、宣传推广照片;

  6、“外婆家”食用油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发票及检验报告单;

  7、供货合同及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

  8、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官网对“钱江范大姐”的介绍及百度搜索截图;

  9、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10、百度百科对于“大院”、“副食品”的释义;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蔬菜、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杭州柯力达纺织装饰织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水果色拉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大院外婆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外婆家”,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牛奶等商品以及类似商品,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干蔬菜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4890082号“大院外婆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院外婆家 448900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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