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08050号“CHINA 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再保险领域的行业领袖,太和标、CHINA RE和中再是申请人的旗帜性标志,已经注册和使用多年,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3418号图形商标、第7467019号“BEIFA及图”商标、第6619089号“SUMGLE及图”商标、第10815453号“中科合联及图”商标、第86282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以往已获得注册的太和标、CHINA RE标志的补充,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近似,采用相同的近似判断标准,引证商标不应获得注册,且各引证商标间亦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可以看作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理应受到相同类别、相同群组的在先近似商标的保护。引证商标四、五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