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里•西•克拉克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82208号“ChildLife Nutr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6208674号“CHILD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奖项、认证的情况、参展照片、在先商标信息、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后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申请,因未依法缴纳费用,该驳回复审申请我局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审查时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一、申请人“CHILDLIF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早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CHILDLIFE”、“童年时光”、图形商标通常一同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CHILDLIFE”商标并以此作为显著部分,申请商标应视为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二、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已经注册“CHILDLIFE”商标,整体上具有极强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申请人“CHILDLIFE”商标的系列合法商标和商誉的延伸。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并未超出其指定商品固有程度的表示,也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人接受对于申请商标在“补药;药用糖浆;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医用胶原蛋白;医用明胶;医用糖;医用止咳含片;医用益生菌制剂;药物饮料;含药物的糖果;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麦乳精饮料;药用乳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就剩余商品继续复审请求。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极高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药;药用糖浆;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医用胶原蛋白;医用明胶;医用糖;医用止咳含片;医用益生菌制剂;药物饮料;含药物的糖果;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麦乳精饮料;药用乳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ChildLife Nutrition”构成,其中“Child”可译为“儿童”等,“Life”可译为“生活”等,“Nutrition”可译为“营养”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