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思雨
委托代理人:沈阳全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55467号“义兴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0148号“兴和义”商标、第50436660号“和义兴”商标、第60057168号“和义兴”商标、第50430239号“义和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义兴和”与引证商标二“和义兴”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