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40608号《关于第41752385号“小米游戏中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6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8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32147号“小米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925560号“小米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35681号“小米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能否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40136号“小米潮童馆 XIAO MI CHAO TONG 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02675号“小米包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或撤销,第16625922号“小米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无效宣告。上述事实足以影响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应结合上述事实对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进行重新审查。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2478号“小米童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9896号“小米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七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前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六、七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四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