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闽运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倡发
申请人因第9446550号“运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138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其于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39类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为申请人自主设计而成,是申请人创业兴业的核心标识,自申请注册后便被申请人广泛地应用在其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组合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广泛地实际使用于复审服务及相关企业宣传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正是在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之内,从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之日起,其从未间断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达利食品集团、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运输单;2、申请人官网运单号查询功能相关页面;3、复审商标使用于店面、企业文化墙上的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信息;货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快递(信件或商品);卡车出租;马车运输;仓库贮存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其于指定期间内提供货物运输等服务的相关合同、发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1、3中运输单、店面、企业文化墙照片等均显示有复审商标“运兴”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货物运输等服务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货物运输等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七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快递(信件或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快递(信件或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七项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快递(信件或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