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研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20187号“AAE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31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有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且复审商标在持续使用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约;2、研扬人工智能馆、UP研扬品牌店相关淘宝店铺首页、店铺后台页面截图;3、电源适配器、NVIDIA英伟达开发板、开发套件、Nano底板、intel及Quectel之Wifi蓝牙模块等商品的淘宝销售页面截图、发票、交易页面截图等。
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研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账号账单截图;5、商品销售交易页面截图、发票等。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其余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其余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部分证据虽然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均实际使用在第9类开发板、神经计算棒、模块、计算机控制器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第35类复审服务无关。虽然个别交易涉及他人品牌,但无论是证据量、抑或是交易量和交易金额等均较少,有象征性使用之嫌。此外,证据材料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问题和疑点,缺乏证明力、客观性和真实性,整体未形成完整有效的闭合证据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数据通讯网络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第9类注册申请的第727269号“AAEON”商标;2、研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在先案件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数据通讯网络在线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投标报价;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认为研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显示研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研扬人工智能馆、UP研扬品牌店两家淘宝店铺的经营者。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了研扬人工智能馆淘宝店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英伟达NVIDIA Jetson Nano底板等商品的销售页面、交易页面截图及发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研扬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相关页面显示有复审商标“AAEON”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相关服务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推销(替他人)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两项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数据通讯网络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