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友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橙趣动力动漫创意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8812969号“绿武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961853号“武士及图”商标、第23965384号“武士曲奇”商标、第29290702号“武士曲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武士”、“武士曲奇”系列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休闲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武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兜售,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商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性明显。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多件商标,涉及三十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在多个商标转让平台兜售商标。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恶意囤积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产品质检报告;2、所获荣誉;3、产品外包装及线上销售宣传情况;4、推广宣传图片、合同、发票;5、广告视频;6、销售合同、发票;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在先商标情况;9、被申请人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上售卖证据及时间戳公证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在第30类茶、糖、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蜂蜜、糕点、肉馅饼、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虾味条、糕点、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7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8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清真酱牛肉老字号“月盛斋”近似的“悦盛斋”商标、与他人在先茶品牌 “青城”近似的“御青城”商标等,另其名下“绿武士”、“三只小猪”、“御青城”、“淮牛香”、“葛小糖”、“兰沐茜”、“郝运鸭”、“懒胖子”、“芙味小品”、“耐力宝”、“吊鹅郎”等众多商标放在麦汇网、鱼爪网平台上转让出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绿武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武士”、引证商标二、三“武士曲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肉馅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茶、蜂蜜、肉馅饼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武士”、“武士曲奇”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肉馅饼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7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8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众多商标放在麦汇网、鱼爪网平台上转让出售。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商标资源进行营利,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