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53385号“东海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海博士 38453385

阅读:140616 2022-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丰市东海博士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38453385号“东海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博士”、“博士眼镜”系列商标,…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丰市东海博士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38453385号“东海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博士”、“博士眼镜”系列商标,作为在先商标权利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81303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博士”品牌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2、“博士”服务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3、荣誉证明;4、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从未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荣誉证书及营业资质;2、品牌授权书;3、销售合同及发票;4、户外广告登记证;5、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不符合要求,违背了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宠物美容服务、园艺、园艺树木种植、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东海博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8453385号“东海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海博士 384533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5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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