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LLEFRISIO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0334号“COLLEFRISIO c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15796号“COLLEFRI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红酒行业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COLLEFRISIO”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是“COLLEFRISIO”红酒品牌真实所有人,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关联公司和实际直接控制公司,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除商标代理以外类别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3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目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COLLEFRISIO”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