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特隆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64134号“ACCUT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56732号“accu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易被中国消费者翻译成“阿克特隆电子表”,相关公众对该含义认知程度较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在中国的大量使用,取得了相应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CCUTRON”与引证商标“accutrol”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流量监测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CCUTRON”可译为“阿克特隆电子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未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