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LATED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0626号“AIR-DE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59211号“AIRD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且其已经使用多年,可以作为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相同品牌已经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9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IR-DECK”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主要为非金属制的便携式凉亭、便携式非金属建筑物、便携式非金属独立式护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暴风雨期间保护门窗开口用高性能织物覆盖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AIR-DECK”组成,其中“AIR”可译为“空气”等,“DECK”可译为“甲板”等,其组合的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