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32668号“CFC 汇金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98675号“汇金”商标、第4376615号“汇金”商标、第8736719号“汇金国际中心 HUIJIN INTERNATIONAL CENTER”商标、第11388089号“金汇”商标、第8745258号“汇金”商标、第3223274号“格林柯尔CFC”商标、第16845957号“CFFC”商标、第16924348号“CFFC”商标、第19048986号“CFC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七至九状态未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汇金中心楼盘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因此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798期《商标公告》。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4、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798期《商标公告》。5、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汇金中心”与引证商标一“汇金HUIJIN”、引证商标二“汇金控股HUIJIN HOLDING”、引证商标四“金汇JINHUI”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